广西生育政策2022
法律分析:《对自治区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第20180069号提案的答复桂人社复字〔2018〕125号》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国家规定98天发放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享受生育津贴”。因此,参保女职工生育津贴98天的支付期限是按照国家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关于产假的规定执行。现我区的女职工生育增加产假50天属于地方奖励性产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的规定,参保女职工生育增加产假50天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由工作单位发放。法律依据:《广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新规定
广西省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正式通过并且公布,其中很明确的延长了合法夫妻的婚假、女性员工的产假、男性的陪产假,还增加了夫妻双方的育儿假1、广西省明确的指出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分娩后,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假期以外,一孩增加产假六十天、二孩增加产假七十天、三孩增加产假八十天。2、只要是符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女性怀孕期间,男性也是享受25天的陪产假。3、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继子女)的夫妻,在子女0-3周岁期间,每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分别累计享受育儿假10天。“每年”指以子女生日当天至下一周岁生日的前一天。《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出台育儿补贴等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职工发放育儿补贴。第二十七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享受产前检查陪护假五天;分娩后,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假期以外,一孩增加产假六十天,二孩增加产假七十天,三孩增加产假八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天;夫妻双方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分别累计享受育儿假十天。职工享受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参加生育保险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建立健全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第三条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推进共同富裕、建设文明幸福家庭以及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统计、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控人口数量、推动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总体投入水平。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制度,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动趋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和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0)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三个月内”。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术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且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支付后剩余自费部分,以及没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需要施行复通手术的,所需经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途径支付。”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全额代缴或者给予部分补贴。”八、将第三十九条中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修改为“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九、将第四十条中的“依法给予”修改为“处”。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不得录(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