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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祥林

时间:2024-03-10 03:12:54 编辑:阿旭

佘祥林冤案中的无名女尸是谁?

《被管理学》系列资料 佘祥林冤案发生,那具女尸是关键,并被作为“张在玉”葬在佘祥林家祖坟。张在玉从远方归来后,案情真相大白,一时舆论大哗,群情激愤。人们不禁要问,如果张在玉不归来,或者张在玉客死他乡,或者冤案制造者暗中追杀张在玉得手,那冤案还能大白于天下吗?可惜,一阵沸沸扬扬之后,话题终于归于沉寂。制造冤案的诸人,除潘某自杀身死外,其他人也没有听说受到严厉处置。案件中的女尸,则好像不存在一样,无人问津。 今天偏要问一问(其实早就想问):这案件中的女尸,不是张在玉,自然也该从佘家祖坟起出来了,那么,她到底是谁?难道不值得立案侦破吗?难道她连根草都不如吗? 同样,滕兴善案中的女尸块,又是谁? 警方认定尸块是某女,并认定滕兴善是凶手,并将滕兴善枪决,结果某女却从远方归来。尸块不是某女,那她是谁?对滕兴善;必须有个交代;对引发冤杀案的尸块,也必须有个交代。——————————————————————————————————————————————— 公安错打陈玉莲背后权力的专横!


湖北余祥林案中,那具女尸是谁??到底又是谁杀的??

  先纠正一下,你想找到是“佘祥林”吧?
  佘祥林 佘祥林1966年3月7日-,中国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原是当地派出所治安巡逻员,1998年因涉嫌杀害妻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事后女儿辍学、其母病故、亲友为他上访时曾被扣押,但2005年3月其“亡妻”突然出现,他被无罪释放。他披露当时认罪因被殴打了10日10夜,事件哄动全国。
  大事记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一具无名女尸。认定死者是佘祥林失踪的妻子。
  1994年4月,以涉嫌故意杀害妻子为由,公安将佘拘留,并批准逮捕。
  1994年10月13日,湖北省原荆州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佘祥林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5年1月10日,佘祥林上诉至湖北省高级法院,后来被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1998年9月22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佘祥林上诉,维持原判,佘祥林随后在湖北沙洋监狱服刑。
  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死亡”11年的妻子突然出现。
  2005年4月1日,佘祥林出狱。
  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法院宣判佘祥林无罪。
  2005年10月底,因“杀妻”罪名蒙冤下狱11年的佘祥林及其家人,向国家提出1000万的赔偿,最终累计获得70余万元国家赔偿。


佘祥林杀妻案暴露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哪些问题

佘祥林,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1994年和1995年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1998年6月1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然而2005年3月,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一件天大冤案由此浮出水面,经过深入的调查之后佘祥林案件内幕逐渐被揭示,令人震惊之余,也使人警醒。 就佘祥林案中刑事诉讼法适用存在问题的深层原因分析:

1、刑事诉讼法适用机制的缺陷。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实质上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过于强调权力之间的“合作”。而对法院独立居中裁判的职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下的二级分权中的独立审判的原则。法院的整体独立固然有利于法院成为一个整体来抵御外部的不当干扰,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背景下有其积极的意义,然而,司法独立的本质在于法官的个体独立,如果法官缺乏对于案件审理的自主权,那么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原则如直接、言词原则就形同无物;“审案的不判,判案的不审”这样的怪现象仍然会普遍存在;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还会受到来自法院内部的干预,而且这种干预还会披着合法的外衣。

2、刑事诉讼法适用的证据规范疏漏。完善的证据规则对于引导司法人员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专章规定了证据制度,但是证据规则规定粗疏,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有效地避免司法人员在审判判断证据时的武断与片面。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口供,法官在认定时存在着困难,如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非法手段的具体范围等问题法律都未予以明确界定。在此立法背景之下,尤其是近年来在“命案必破”的要求下,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来获得口供不失为一条捷径,尽管也存在着被追究其刑讯逼供行为的风险,但是被告人对于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着举证困难的问题,因此,非法口供往往能被法庭采纳成为定罪的根据。对于法官而言,我国的证据规则并未对法官的事实认定设置一定之规,虽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盲目性,由于法官取舍证据过于自由,导致对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极不合理。加之我国判决不必说理,法官的心证无需公开,这样必然导致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的论证过程往往不够严谨。

3、刑事诉讼法适用主体的构成人员素质偏低 。刑事诉讼法的适用主体是保证刑事诉讼法能够准确适用的最关键因素,主要包括警察、检察官与法官。相对于检察官而言,我国法官与警察的职业现状问题突出,更令人忧心。目前,我国的法官在职业素质与职业道德建设等方面还存在明显不足,2004年,全国法院有461人因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处,如肖扬所言,我国法官队伍缺乏的是现代精英法官阶层所应有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法官个体司法能力存在的不足,使得案件审理的效率与质量都难以获得充分保障,其抵御外部不当干扰,独立审判案件的能力也会相应受到限制。

4、刑事诉讼法适用理念的误区 。就佘祥林案的成因而言,既可归咎于刑事诉讼制度层面的缺失,然而,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法适用理念上的误区也不容忽视,尤其值得我们关注的是“程序虚无主义”与“有罪推定”的思想还影响着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


求余祥林案具体案情?

楼主,先纠正一下,是佘(she,第二声)祥林,不是余祥林。 佘祥林案的始末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堰塘发现一具尸身高度腐烂的无名女尸,当天下午京山县公安局法医出具法医鉴定书确认该无名女尸为张在玉。县公安局经过排除认为死者为钝器致死,张在玉丈夫佘祥林具有杀人嫌疑。4月22日,佘祥林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正式逮捕。同年10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佘祥林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发回重审。1998年6月15日,经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佘祥林上诉,维持原判。 05年3月28日,十一年前“被杀”的张在玉突然返回家乡,而此时佘祥林已被羁押了3995天之久。在公安机关通过DNA鉴定证实其身份后,确认当年的女尸不是张在玉,佘祥林“杀妻”冤案终于天下大白。与此同时在05年3月3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认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该院(1998)荆刑终字刑事裁定和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京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当庭审判佘祥林无罪并告知其可请求国家赔偿。至此这件令国人震惊的冤案告一段落。


什么是法律思维方式

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的特定从业思维方式,是法律人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考模式,或叫思维方式。

第一、程序先序,即认为程序优于实体;
第二、掌握运用法律术语,对事物用法律人的角度观察、思考和判断;
第三、保持溯及既往的习惯,中正稳重;
第四、逻辑严密,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客观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对事物的探求过程多作事实判断,尽量少作价值判断;
第六、追求程序正义,在程序正义前提下追寻事物本质;
第七、判断结论总有单一性,是或者非有明确界限并要求作出判断。

个人总结,请诸法律人雅正。

如果你有兴趣,推荐研读部分法律和哲学论述
(德)恩吉斯:《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葛洪义(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一、二辑),中政大出版社;
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中国社科出版社2000年版。


法律思维方式有什么特征?

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的特定从业思维方式,是法律人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考模式,或叫思维方式。


特征:
第一、程序先序,即认为程序优于实体;
第二、掌握运用法律术语,对事物用法律人的角度观察、思考和判断;
第三、保持溯及既往的习惯,中正稳重;
第四、逻辑严密,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客观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对事物的探求过程多作事实判断,尽量少作价值判断;
第六、追求程序正义,在程序正义前提下追寻事物本质;
第七、判断结论总有单一性,是或者非有明确界限并要求作出判断。

特点:
第一,通过程序进行思考,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
第二,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较为稳妥,甚至保守;
第三,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即客观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法律思维追求的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
第五,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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