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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

时间:2024-07-28 18:18:33 编辑:阿旭

我国海商法的基本制度

我国海商法中所包含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海上货物运输、船舶租用、船舶碰撞、海上拖航、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与船舶相关的权利等。现代海商法的发展,将船舶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海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等内容也涵盖其中。与海商法的研究和应用密切相关的海事国际公约、海事国际惯例,以及各国关于海事纠纷方面的判例等,越来越引起业内的关注。从海商法的制度体系中可以发现两个特点:其一,海商法体系中的各项法律制度缺乏一个整体的衔接和贯穿。它们几乎是各自独立的,没有一个象其他部门法那样的基本原则,可以贯穿于各项法律制度,其二,海商法体系中的各项制度缺乏共同的法理基础,而共同的法理基础,是理解和适用海商法,特别是在海商法的规定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有联系或相区别时,如何认识海商法的规定是独特的,或者是一般下的特殊所需要的理论支撑。可以认为,海商法的法理基础或理论体系,是认识海商法本身,认识海商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联系的重要工具。


第一部海商法发源于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第一部海商法发源于相关资料:1.法国路易十四于1681年颁布《海事条例》(ordonance de la marine),它是欧洲第一部综合性海商法典 拓展资料:1. 海商法 (maritime law,law of admiralty)的概念,可以在不同的语境下根据需要灵活使用。狭义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应定义为"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和"与船舶有关的其他特定社会关系",广义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海商法律关系【摘要】
第一部海商法发源于【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第一部海商法发源于相关资料:1.法国路易十四于1681年颁布《海事条例》(ordonance de la marine),它是欧洲第一部综合性海商法典 拓展资料:1. 海商法 (maritime law,law of admiralty)的概念,可以在不同的语境下根据需要灵活使用。狭义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应定义为"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和"与船舶有关的其他特定社会关系",广义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海商法律关系【回答】


《中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的责任期限的规定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有何不同?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对所运货物的责任期限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到卸下船时止。即“钩到钩”原则。这一规定对承运人有利。《汉堡规则》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限延伸为从承运人收受货物时起直到交付货物时为止。即“接到交”原则。这一规定,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有助于消除装货前和卸货后对货物无人负责的现象,对货主有利。
《中国海商法》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分为两类:(1)对于用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即“接到交”。(2)对于传统的件杂货或散货,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船时起到卸下船时止,即“钩到钩”。对于件杂货或散货在装船之前以及卸船后到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之前的货损责任,《海商法》允许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任何协议。通常承运人对货物“装前卸后”期间的责任都在提单上订有不负赔偿责任条款。


简述《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对承运人责任期限的不同规定。

简述《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对承运人责任期限的不同规定。
查看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对所运货物的责任期限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到卸下船时止。实践中称之为“钩到钩”原则。这一规定对承运人有利。《汉堡规则》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限延伸为从承运人收受货物时起直到交付货物时为止,包括了从启运港至目的港的全部期间。实践中称之为“接到交”原则。这一规定,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有助于消除装货前和卸货后对货物无人负责的现象,对货主有利。(P161-162)
【答案解析】
本题知识点:提单,

    


简述我国海商法意义上船舶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是:海船和其它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船舶的法律性质,对于确定船舶的所有权范围,处理与船舶有关的法律问题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船舶的法律性质表现在:(1)船舶的拟人性。船舶的法律地位属于一种物,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非主体,但它却是一种特殊的物。在法律上往往把船舶拟人化处理,即赋予船舶以自然人或法人的特征,从而具有了法律主体的一些属性,如船舶如同自然人和法人一样有自己特定的名称、有国籍、有住所,船舶发生拆解、沉没、失踪或行踪不明时,与自然人、法人一样,样进行注销登记。 (2)船舶的不动产性。根据民法理论,船舶属于动产。因为船舶的功能是在海上移动,并且不会因为移动而损害其经济价值,这就决定了它属于动产的范围。但由于船舶价值很高,体积又大,移转较难,作为运输工具,很少用作交易的对象,船舶所有人的变更也并不频繁,所以各国都将其按不动产处理在。在海商法中,对船舶的不动产处理主要表现在船舶登记制度和抵押权制度两个方面。 (3)船舶是国家领土的延伸。在国际法上,船舶被视为国家领土的延伸,是广义上的国家领土。在“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下,国际社会大多给予承认。特别是对于在海上发生的与船舶有关的争议以及在船舶上发生的纠纷,大多由船旗国管辖,形成了以船旗国管辖来解决海事法律冲突的准据法原则。 (4)船舶是合成物。船舶是由船体、设备和属具等独立物结合而成的合成物。船舶既然是合成物,在法律上就应作单一物来处理,合成物离开组成的各个物就失去其独立性,在法律上就不能单独存在。所以,我国《海商法》第3条第2款特别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什么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船舶的概念是这样定义的: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其法律性质如下:
1、船舶的不动产性。
法律上将船舶作为不动产处理
(1)船舶的所有权需要登记
(2)船舶是领土的延伸
2、船舶的人格性
(1)船舶有名称,一经登记未经许可不得有更改
(2)船舶有国籍,无国籍或不悬挂一国国旗的船舶,在海上航行均不受法律的保护
(3)船舶有船籍港即住所
(4)船舶有失踪或行踪不明等问题
3、船舶是合成物
船舶是由船体(也称船壳)、船上机器设备、甲板、桅樯和船舱等两个以上个体所组成的统一物,各部分单独存在时都不能使船舶发挥其效能,即每一个体都不能脱离船舶这个整体而在法律上独立存在。强调船舶合成物的属性主要是从船舶作为海上运输工具的角度出发的,但船舶在法律上的这种不可分性并非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如为船舶保险时,因船舶的各部分有相对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可仅就船体投保、就船体或属具分别投保。
一、船舶航空器等刑事案件的管辖
行驶或停泊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和航空器,如停泊在外国港口的船舶或在外国领空飞行的飞机等,其所在地域属于外国领域,在这样的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一个国家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在驶出本国领域后,被视为其本国领土的延伸,对船上和飞机上的事务仍负有管理职责,包括对在船舶和飞机内发生的犯罪行为,具有刑事管辖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由外国机构介入,一是不可能使问题得到及时处理,二是处理起来也难以操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各国对这种情况都允许由船舶和航空器的所属国进行处理,这已形成国际惯例,为各国普遍承认和接受。当然,对这种情况也应当明确,这种国际惯例并不意味着绝对排除该船舶、航空器行驶、停泊地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由于该船舶、航空器处于他国领域内,处于他国主权范围之内,如果涉及到他国的特殊利益,他国认为需要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称船舶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海商法以商业和民用为目的,军事和政府公务船舶不适用。20吨以下的小船不适用,只适用于大船。德国海商法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用于海上及与海相通的水域的航行工具及浮动和固定的设施”。日本海商法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以进行商业行为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船舶”;原苏联海商法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机动或非机动的浮动装置”,但“不适用悬挂海军旗的船舶”,狭义的船舶与广义的船舶相比,概念的内涵相同,在外延上作了某些限制。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定义的范围1、可航性,即在海上及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具有自航能力的海船或海上移动装置。2、总吨位在20吨以上的船舶;总吨位是指船上所有围蔽空间以100立方英尺为一个吨位的丈量总和。3、该船舶为商业或民用目的,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不适用。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可知,船舶建造完成后权利人即取得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十条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可知,船舶可以成为共同共有的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三条 【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第四条 【业务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第五条 【国旗的悬挂】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第六条 【主管机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二章 船舶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第七条 【所有权内涵】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条 【国有船舶】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条 【共同所有权登记】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第十一条 【抵押权的概念】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二条 【抵押权设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 【抵押权登记】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第十四条 【在建船舶抵押】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五条 【抵押船舶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第十六条 【共有船舶抵押】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第十七条 【禁止转让】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第十八条 【抵押权转移】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抵押权】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第二十条 【抵押权消灭】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一条 【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海商法与海事法的区别

法律主观:海事法和海商法之间的区别包括有:调整的对象不同;立法的目的不同;适用的情形不同等。其中海事法的调整对象为纵向的法律关系;而海商法调整的则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横向法律关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用于军事的公务的船舶和多少吨以下的小型船舶?

20总吨,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海商法以商业和民用为目的,军事和政府公务船舶不适用,20吨以下的小船不适用,只适用于大船。海上保险中所指的船舶和我国日常所说的船舶在要领上并不完全一致。多数国家的海商法,规定船舶是指在海上航行的商务船。我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船员规定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政府公务的船舶和多少吨?

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简介府船舶于公海碰撞及船员之间的民、刑事案件,由船旗国或船员国籍国司法、行政当局管辖。船舶是一种主要在地理水中运行的人造交通工具。另外,民用船一般称为船,军用船称为舰,小型船称为艇或舟,其总称为舰船或船艇。内部主要包括容纳空间、支撑结构和排水结构,具有利用外在或自带能源的推进系统。以上内容参考 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海商法专业大学排名

大连海事,上海海事,有专门海商法专业,学制两年,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武汉大学、对外经贸、中国政政法大学及中国人民大学,均有海商法方向研究生,但招生时不具体体现。考研,大连海事教上海海事稍难,但比其余院校要容易;上海海事最易,招生规模大,大连海事招生规模相对较小。就业:专业优势不十分明显,但强于一般大类专业,关键要看个人能力。截至2019年10月,学校有专任教师1442名,其中教授326名,专职博士生导师144名,聘任二级教授40名,三级教授77名,并涌现了大批优秀中青年教师。

海商法专业大学排名

第1名: 中国人民大学 1档 省份:北京 城市; 北京 类型: 综合 985 211第2名: 中国政法大学 1档 省份: 北京 城市; 北京 类型: 政法211第3名: 北京大学 2档 省份: 北京 城市; 北京 类型:综合 985 211第4名: 清华大学 2档 省份: 北京 城市: 北京 类型: 理工 985 211第5名: 华东政法大学 2档 省份: 上海 城市; 上海 类型: 政法第6名: 武汉大学 2档 省份:湖北 城市; 武汉市 类型:综合 985 211本专业培养具有厚基础、宽口径、高素质、强能力的高级法学专门人才。学生具有广泛的人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领域的知识基础;具有较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系统地掌握法学知识和法律规定,了解国内外法学理论发展及国内立法信息,并能用一门外语阅读专业书刊;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较强的分析能力、判断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能较熟练地应用有关法律知识和法律规定办理各类法律事务,解决各类法律纠纷,并具有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的基本能力和素质。

中国 海商法 第四章与相关国际公约有何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

共同点:都是讲的相关法律问题。区别:1、性质不同:海商法应定义为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和与船舶有关的其他特定社会关系。国际公约是国际间有关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方面的多边条约。2、特点不同:海商法可以在不同的语境下根据需要灵活使用。国际公约通常为开放性的,非缔约国可以在公约生效前或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加入。3、适用范围不同:海商法适用范围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国际公约适用范围为国际间有关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扩展资料:注意事项:我国海商法第206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责任保险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由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所决定的,因此其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及其赔偿责任依法可以限制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主体,第二被保险人负有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可限制性债权,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海事赔偿确实负有实际赔付的义务。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际公约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海商法

船舶的优先权

法律分析:船舶优先权,是指特定海事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以船舶为标的的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可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对海事请求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规定优先权的标的是包括属具的船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哪些海事请求权有船舶优先权

1、这些海事请求权有船舶优先权: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2、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
一、挂靠船舶可以拍卖吗
1、挂靠的船舶是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对挂靠船舶进行拍卖。挂靠人对拍卖有异议,可以申请执行异议。
2、挂靠全称是企业挂靠经营,是一个行业术语,指机构或组织从属或依附于另一机构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