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的保障活动。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四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方针,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目标,推进老龄事业的全面发展。第五条 老龄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老龄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提供义务服务,兴办养老产业。为老龄事业捐助的,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老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月,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节。第二章 组织保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健全老龄工作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部门是老龄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拟定本地区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工作;
(三)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对老年人群众组织进行指导;
(四)组织老龄工作的宣传、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五)规范和监督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行业;
(六)培训老龄工作人员,组织、引导志愿者开展助老服务活动;
(七)发放老年人优待证和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审判、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工作。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老龄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宣传,落实老龄工作任务。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老年人服务。第三章 社会保障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实行城乡统筹,完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人医疗、康复、保健等设施的投入,逐步建立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病专科。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的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重点优扶对象等贫困老年人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开展以居家养老为重点的多种形式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闲置的房屋、场地、设施用于老年人活动或者养老服务。第十七条 老年人持《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第十八条 老年人持《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可享受下列公共服务优待:
(一)免购门票进入本市向公众开放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属个体私营的,应当提供价格优惠;
(二)优先就诊、取药、交费,并免交普通挂号费;
(三)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船)、登机;
(四)优先办理银行储蓄业务;
(五)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提供优惠;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昆明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老年人曾为创造社会的物质与精神财富贡献力量,有丰富的阅历和经验,是社会的宝贵财富;还为国家、社会和家庭尽了义务,应当受到人们的尊重与爱护。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老年人,是指居住本市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的公民。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在本市的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自觉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亲属,应当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上,为老年人安度晚年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五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保持晚节,遵纪守法,并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亲属关系,自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家庭和睦。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市敬老节,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当以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敬老、爱老活动。第二章 保护内容第七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严禁子女、儿媳、女婿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受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应当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尊敬。儿媳或者女婿应当支持、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九条 对于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少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当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该家庭其他成员的基本生活水平。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子女应当承担耕种其责任田、自留地,并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当负责给予及时治疗和照顾。子女不论与老年人分居或者共同居住,都应当承担或者分担必要的家务劳动。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家禽、法律允许拥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要财物,或者将自己的负担强行转嫁给老年人。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成年子女不得强占、挤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从居住条件较好的房屋迁往条件低劣的房屋居住。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住房出租、出卖或者拆除。老年人将自己的住房分给子女后,如果女子违背约定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老年人有权依法收回其住房。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退(离)休人员应当与在职人员享有同等的待遇。第十二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女子或者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离婚后的家庭生活。老年人离婚再婚后,其负有赡养扶助义务成年子女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再婚老年人,有权支配依法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老年人依法有权用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处理自己的财产。第十四条 保护退(离)休人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退(离)休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待遇,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标准。对生活、经济困难的,各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予以帮助、解决。第十五条 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城镇无经济收入和无依靠的孤寡老人,由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发给生活救济金。农村无经济来源、无依靠、无劳动力的老年人所需粮食和费用,属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政府或者办事处统一提留;属分散供养的,由办事处负责等筹措,并保证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原则下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发挥其专长为社会服务。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受国家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