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2015)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五、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人口计生法完成修改,具体都修改了哪些内容?
人口计生法具体修改了以下三个内容。第1个内容是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孩子;第2个内容是国家提倡适龄婚育。女性的生育年龄在23岁到30岁之间,男性为30岁到35岁之间;第3个内容是提倡优生优育。让每个孩子都能健康成长,有良好的教育。近年来我国的人口老龄化逐渐增长,并且随着二胎政策的开放,现在又有不少的新生婴儿,而对于一些中年夫妻想要再生一个孩子的时候,不得不考虑一下赡养父母的问题,而且由于现在社会的经济消费较高。承担赡养父母以及抚养子女的责任在经济上会觉得很吃力。一对夫妻生育三个孩子。这个政策无疑是帮助其他两个孩子在以后赡养老人的时候可以分担一些精神上还有经济上的压力。让孩子们可以互相帮助互相扶持。适龄婚育。过度的晚婚晚育,对人们的身体不好,并且对于晚婚晚育的人来说,在他们已经老年的时候孩子才能成家,这时候他们的经济负担会变得很大,在这个时候他们已经没有了经济来源。所以应该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医疗卫生机构对于一些已经怀孕的准妈妈们的服务已经开展了孕产期的保健服务。承担了咨询、指导和技术的内容,这样的做法无疑是确保母婴的一个健康状况。在孩子生下来之后,应该对他有一个良好的教育,让孩子们能够快乐的成长。这三个政策无疑是解决了现在深度老龄化的现象,同时也是帮助其他的孩子们在父母年老的时候可以有兄弟姐妹在一起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同时也会为我们的社会劳动力增加一个保障。优生优育也可以让我们可以看着孩子健康成长。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完成修改,具体作出了哪些改变?
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完成修改之后做出的最大改变就是开始鼓励国人生育三胎了。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修改之前国家鼓励的仅仅是二胎开放,还没有开放到三胎。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修改之后开放了三胎,并且对于生育三胎的家庭,有了相关的优待政策,积极的鼓励中国的家庭去生育三胎。甚至中国的一些地区已经开始为生育三胎的家庭进行补助了。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修改后国家正式开放三胎在最初的计划生育法当中,要求我国公民实行独生子女的政策。在国家人口开始出现老龄化的情况之后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做出了一次修改,鼓励,中国家庭能够生育二胎。在二胎政策放开之后,生育率并没有太大的提升,所以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又一次进行了修改,正式开放了三胎,并且对于生育了二、三胎的家庭有了一定的政策补助。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修改后,一些地区已经开始补助二三胎家庭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修改当中提到了对于生育二、三胎家庭的基本保障。并且对完善相关设施以及政策有了明确的指导。四川的攀枝花就是首个开始实行补助二三胎家庭的城市,补助的政策是每个月补助生育了二三胎的家庭,500元的补助费。三、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修改成功的解决生育二三胎家庭的后顾之忧大多数人不愿意生二胎或者不愿意生三胎的原因是生育的费用和养育的费用以及教育的成本,过高让人无法承担,毕竟现在年轻人的生育压力还是比较大的,所以在这一次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修改当中提到了降低生育成本,降低养育成本,降低教育成本的政策。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以下简称 《光荣证》)。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再生育一个子女”以及“生育一个子女”修改为“再生育子女”。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项。二、将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修改,部分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