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先占制度的构成要件
3、先占人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关于占有是否尚须以占有的意思为其构成要件,历来为占有理论上最具争议性的题目。占有之构成,一方面占有人应有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另一方面他对于物应当具有管领的意思,即占有应同时具备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两个要件。先占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较普通占有为高,它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即自主占有。非以所有的意思,而是以为他人的利益加以管领的意思占有无主物,仅能成立普通占有(他主占有),不能成立先占。
由于先占系事实行为,故先占的成立要件“以所有的意思”应解释为将占有的无主动产回自己管领支配的意思,即事实上欲与所有人立于同一支配地位的意思;而非取得所有权的效果意思。所以先占人不需要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占有事实行为的意思能力即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成为先占之主体。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依其支配物的自然意思,得成立自主占有。故对于有意思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认其可以依先占取得所有权。如七、八岁的儿童下河摸鱼,即可取得所摸之鱼的所有权。但是无意思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婴幼儿、严重精神病人,则因其缺乏“所有的意思”而不得成为先占人。
占有为社会事实,必须依社会观念斟酌外部可以熟悉的空间关系、时间关系和法律关系,就个案加之认定。空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空间上有一定的结合关系,并足以使他人熟悉到这种结合关系。故无论是某人对于某物的直接控制,还是依社会的一般观念对某物具有支配力,均可成立占有。时间关系,是指人与物的关系在时间上须有相当的继续性,使他人足以熟悉到该物为该人事实上所管领。仅有短暂的控制,因其尚不能建立确定的支配关系,故不构成占有。法律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占有因不以占有人亲身支配占有物为必要,因而可以依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认定占有的存在。如在间接占有和具有占有媒介关系的占有辅助情况下,不直接管领物的间接占有人和占有主人仍得认定为物的占有人。在梁慧星课题组起草的建议稿里,明确规定先占行为“若基于他人指示,则由发出指示之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此款是先占中“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对先占状态的限定,只要无主动产确在占有人的控制之下,这种实际控制并不一定表现为占有人的亲力亲为,即先占人也可以指示他人先占。这款规定有助于明晰在特定情况下先占权利的回属,为解决实际生活中先占权属的异议提供一种有效的途径。
前文述及,由于实践中往往很难通过证据确认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还是以其他意思占有无主物,故从保护占有人的利益角度出发,任何占有均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提出相反主张者应负举证责任,利用占有制度中占有的意思推定效力来解决先占要件的确认题目。
四、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建立先占制度的建议
由于先占制度历史悠远,各国在立法上几乎形成通例,仅在个别内容上有所不同,作为国内法的私法部分,即使社会制度不同,自然人个体的需求还是相同的。国家在立法(尤其是私法)时,应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尊重个人的权益。先占作为重要的物权取得方式,同保护个人的私权利息息相关,对于其相关立法,笔者建议如下:
第一,先占的概念应确定为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法律答应范围内的无主动产,从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行为。
第二,先占的构成要件为:(1)标的须为无主物(2)标的须为法律所答应的动产(3)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任何占有均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提出相反主张应负举证责任。
第三,扩大无主物的范围,对动植物分等级确定回属,随公民思想意识的进步逐步减少对其的限制,使公民公道享受更多自然资源与正当权益。
先占作为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制度,可谓源远流长,用之者重。先占以占有人的事实行为确认无主物的回属,使不稳定的物权法律关系趋于稳定和明晰,在早先的社会中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时至本日,先占更兼促进物资的充分及时利用之功效。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先占制度,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障社会个体的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